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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
发布日期:[2007-12-22 21:51:08] 点击次数:[] 【字体大小】:

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(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) 

 

 

目录

第一章  总则
           第二章 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
       第三章  监察机关的职责
       第四章  监察机关的权限
  第五章  监察程序
  第六章  法律责任
 第七章  附 则
第一章 总 则 

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

   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。
  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,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 工作,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。
 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,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,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 构或者监察人员。
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,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。
   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,忠于职守,秉公执法,清正廉洁,保守秘密。
   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,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。
  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、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,在提请决定前,必须经上一 级监察机关同意。
   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。
   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,受法律保护。
  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、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,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。
   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,应当回避。
    

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

   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:
    (一)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;
    (二)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;
    (三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。
  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:
    (一)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;
    (二)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;
    (三)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。
    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 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。
   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;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 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。
   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,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。
   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,履行下列职责:
    (一)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、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、命令中的问题;
    (二)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、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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